(2022)滬0113刑初499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13刑初49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地安徽省潁上縣,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于2022年1月30日14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至上海市寶山區(qū)XX路XX路東側約5米處,被在該處執(zhí)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jīng)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黃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4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2年2月9日被告人黃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jù)此,為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黃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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