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84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16刑初4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自報),男,2001年6月1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某某職業(yè)技術學院大三學生,住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彛?02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張鑫,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某(自報),男,2002年4月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市職業(yè)學院大一學生,住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彛?02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男,2002年12月1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某某職業(yè)技術學院大一學生,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住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彛?02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高某(自報),男,2002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某某職業(yè)技術學院大三學生,住河南省濮陽市濮陽縣;因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彛?022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未刑訴〔20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小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及辯護人張鑫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1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為牟利,明知錢款來路不正,仍通過提供銀行卡轉(zhuǎn)賬的方式將被害人被騙錢款予以轉(zhuǎn)移,并介紹被告人肖某某及賈某(另案處理)以同樣的方式提供幫助。后被告人肖某某為牟利,介紹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某(另案處理)、程某(另案處理)以提供銀行卡轉(zhuǎn)賬的方式將被害人被騙錢款予以轉(zhuǎn)移,并從中獲取傭金。同時,被告人王某某介紹被告人高某以同樣的方式轉(zhuǎn)移被害人被騙錢款,并從中獲取傭金。
經(jīng)查,被告人秦某某轉(zhuǎn)移被害人趙某、張某、黃某、韋某被騙錢款人民幣72,446元;被告人肖某某介紹并協(xié)助王某某、王某某、程某轉(zhuǎn)移被害人黃某、韋某被騙錢款人民幣42,830元;被告人王某某轉(zhuǎn)移被害人韋某被騙錢款人民幣21,150元,介紹并協(xié)助被告人高某轉(zhuǎn)移被害人趙某、張某被騙錢款人民幣25,616元;被告人高某轉(zhuǎn)移被害人趙某、張某被騙錢款人民幣25,616元。
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四被告人均有退贓表現(xiàn)。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趙某、張某、黃某、韋某的陳述,同案關系人程某、賈某、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李某、王某2的證言及相關簽字確認的部分涉案人員微信賬號及轉(zhuǎn)賬記錄,上海市XX中心金山分中心研判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封存筆錄及照片、發(fā)還物品清單、偵破經(jīng)過、公安機關調(diào)取的被害人報案材料、立案材料、銀行交易流水、轉(zhuǎn)賬記錄、戶籍信息表、學籍證明、在校表現(xiàn),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部分同案人員微信賬號及轉(zhuǎn)賬記錄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秦某某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協(xié)助他人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四被告人積極退贓,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可以對四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四、被告人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五、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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