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15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滬0116刑初5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青浦區(qū),法定代表人楊某某2。
訴訟代表人楊某,女,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楊某某(自報),男,1984年4月20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戶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縣,現(xiàn)住本市浦東新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楊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報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楊某、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楊某某在經營被告單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藝公司”)期間,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支付開票費后讓王某、朱某(均已判決)為自己虛開開票單位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7份,價稅合計人民幣2,586,420元,稅款人民幣365,773.52元,均已認證抵扣。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楊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單位補繳了全部稅款。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復印件,同案關系人王某、朱某的供述,上海市XX局出具的發(fā)票認證證明,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資金回流整理表格、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刑事判決書、檔案機讀材料、戶籍資料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楊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及本單位的罪行,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單位積極補繳涉案稅款,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有悔罪表現(xiàn),可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旺某某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楊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退繳的涉案稅款發(fā)還稅務機關。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巍
書 記 員 陸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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