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36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滬0116刑初5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2月1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qū),住上海市金山區(qū);2009年3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02年1月、2004年7月、2012年9月、2014年1月分別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治安拘留七日、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7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6年7月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剛,上海慎敏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辯護人朱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至復旦大學附屬金山醫(yī)院做血透,因核酸采樣問題與醫(yī)護人員產生糾紛,后用椅子將醫(yī)院科室內血透儀器砸壞。經鑒定,威高牌血液透析設備物損價值為人民幣13,550元。
當日,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黃某的證言及提供的設備采購資料,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書,公安機關提供的接受證據(jù)清單、偵破經過、相關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汪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同時提出,其有嘗試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糾紛但未果,毀壞血透儀系事出有因,一時沖動,后亦主動要求護士報警。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身患多種嚴重疾病,身體狀況差,本次犯罪系事出有因,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汪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經查,被告人汪某因核酸采樣問題與醫(yī)護人員發(fā)生糾紛后,已經公安機關出警處置并要求其按醫(yī)院規(guī)定進行核酸采樣,被告人汪某關于其已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糾紛的辯解不能成為排除其毀壞財物行為違法性的理由。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金淑琴
人民陪審員 姚金丹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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