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99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19)
(2022)滬7101刑初99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1,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縣,XX,初中文化程度,“盛唐18”船經(jīng)營者,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2)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非法采礦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任某1與任某(已另案判決)共同經(jīng)營“盛唐18”船,任某1負責報辦進出港報告,任某在船上進行管理。為賺取運費,在明知對方無長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二人使用“盛唐18”船幫助段有偉(已另案判決)運輸盜采的長江砂。2021年3月4日左右,任某將“盛唐18”船開至長江上海段吳淞11號錨地過駁樊永平、李懷山(已另案判決)組織的吸砂船盜采的江砂800余噸,并運至關港碼頭由汪某(已另案判決)進行銷贓,銷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9,700元;3月7日,任某再次使用“盛唐18”船在上述錨地過駁盜采江砂2,300余噸,銷售價為109,300元;3月12日,任某又使用“盛唐18”船在上述錨地過駁盜采的江砂2,300余噸,銷售價為117,490元。被告人任某1與任某共賺取運費57,000元。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1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1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任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任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任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非法采礦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1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任某1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陸 琳
書 記 員 尹恒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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