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29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13刑初5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8月29日11時18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0小轎車,行駛至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小區(qū)XX號處,碰撞在該處停放的一輛滬AXXXXX小轎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2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害人周某陳述和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寶山區(qū)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碰撞他人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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