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22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1)
(2022)滬0117刑初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XX,初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福建省,住福建省。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合普,北京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Z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判。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林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及其辯護人郭合普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盧某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仍為他人提供賬戶、QQ賬戶用來接收詐騙錢款,并負責協(xié)助轉移錢款。2020年7月7日,被害人王某接到電話稱其通過網(wǎng)絡購買的物品丟失,要給其賠錢,其按照對方的指示操作后,發(fā)現(xiàn)被騙人民幣7,780元。經(jīng)查,對被害人王某實施詐騙的QQ號碼系被告人盧某某提供。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盧某某在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認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轉賬記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手機截圖,諒解書、轉賬憑證,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網(wǎng)上比對記錄、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盧某某的犯罪金額應認定為人民幣5,940元的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盧某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仍為他人提供QQ賬戶用于接收被詐騙的錢款,并協(xié)助轉移錢款。被害人王某被他人以購物退款為由實施電信詐騙,其中人民幣5,940元直接轉入被告人盧某某提供的QQ賬戶內(nèi),另外人民幣1,840元轉入他人銀行卡內(nèi)。本院認為,被害人王某被詐騙的人民幣1,840元雖未直接轉入被告人盧某某的賬戶,但被害人王某遭遇電信詐騙的過程是一個連續(xù)的犯罪整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盧某某應當對參與的整個犯罪行為承擔責任。據(jù)此,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電信網(wǎng)絡技術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予以從寬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其他與本案無關的涉案物品,解除扣押。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房素平
審 判 員 陳 鏹
審 判 員 劉 磊
書 記 員 呂秋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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