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14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滬0113刑初5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微信名:翱翔的雄鷹),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曾于2012年7月因非法儲存危險物質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非法運輸危險物質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因違法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微信名:沖沖),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蘇省南通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在江蘇省南通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沙某2(微信名:倪平),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蘇省南通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江蘇省南通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曾于2013年11月因非法運輸危險物質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因非法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因違法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沙某1,男,1961年3月7日出生于江蘇省南通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在江蘇省南通市,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曾于2006年6月因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非法運輸危險物質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因非法運輸危險物質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因違法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因違法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胡某、沙某2、沙某1犯非法經營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青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胡某、沙某2、沙某1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孫某、胡某、沙某2、沙某1在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前提下,先后分別在本市寶山區(qū)廟行、楊行地區(qū)從管某(微信名洪泳,另案處理)處獲取危險化學品瓶裝液化石油氣并予以銷售牟利,被告人孫某銷售金額人民幣30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胡某銷售金額25萬余元,被告人沙某2銷售金額23萬余元,被告人沙某1銷售金額7萬余元。
2021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胡某、沙某1、沙某2、孫某先后被公安人員抓獲,當日被釋放。同年12月29日、31日,被告人胡某、沙某1、沙某2、孫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胡某、沙某2、沙某1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資料》《前科劣跡資料》《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相關照片及管某、卜某等人手機中微信交易記錄及聊天記錄等書證;證人譚某的證言及上海市XX管理所出具的《打擊非法經營液化氣聯合專項整治物品接收單》及相關照片;國家危險化學品目錄、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通標標準技術指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報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道路監(jiān)控截圖、《前科劣跡材料》《110接警登記資料》;證人管某、卜某、馬某、張某、劉某、盛某、周某、陳某、孫某、徐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及管某相關微信交易流水、交易統(tǒng)計表等書證;四名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在案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胡某、沙某2、沙某1分別結伙他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未經行政部門許可,非法經營液化石油氣,被告人孫某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胡某、沙某2、沙某1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胡某、沙某1、沙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被告人孫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胡某、沙某1、沙某2從輕處罰,且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沙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沙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予以沒收。
孫某、胡某、沙某2、沙某1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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