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16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滬0106刑初3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鞠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蘇省泰興市,XX,大專文化,原系泰州XXX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泰興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湯榮,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阮曉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鞠某及辯護人湯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鞠某為牟利,將其名下的工商銀行卡、手機卡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并收取好處費。經(jīng)查實,鞠某的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接收電信網(wǎng)絡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41萬余元,涉及被騙人員5人。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鞠某被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鞠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鞠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鞠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還有證人張某、曹某、談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工作情況》,相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銀行流水等,被告人鞠某的供述筆錄及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jié)及建議適當,應予支持。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陶琛怡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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