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62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滬0113刑初5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灌南縣,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21年10月25日21時許,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EXXXXX機動車行駛至上海市寶山區(qū)XX路XX路往西50米處與牌號為滬AXXXXX7機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進行現(xiàn)場處置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孫某有酒后駕車嫌疑,遂出示工作證將其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經(jīng)鑒定,被告人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3mg/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jù)此,為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孫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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