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76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滬0117刑初5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閔行區(qū),住上海市閔行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6日被查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麗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6日14時52分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普通摩托車行駛至本區(qū)九里亭街道淶坊路、淶亭北路東約1米處,被民警攔下檢查,經(jīng)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發(fā)現(xiàn)其有醉酒駕駛嫌疑,后帶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10mg/ml,已達到了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樂某的證言,查獲經(jīng)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呼氣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楓林司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發(fā)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予以從寬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 磊
書 記 員 郭麗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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