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20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7-27)
(2022)滬0113刑初2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在上海市普陀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趙宏偉,上海范仲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上海市靜安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普陀區(qū)。2014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22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智俊,上海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上海市虹口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誼,上海市致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鄒某、王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微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鄒某結伙,于2021年10月下旬起,在被告人王某租借的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內,以“網絡百家樂”形式招攬賭客進行賭博活動。期間,陳某、鄒某負責提供賬號、操盤并提供配鈔;王某提供場地、設施。同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民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以“網絡百家樂”形式進行賭博的朱某、張某、肖某、姜某、馬某(均已行政處罰)等人;同時抓獲陳某、鄒某、王某,繳獲配鈔人民幣8,000元及用于賭博的電腦主機一臺。
被告人陳某、鄒某、王某于2021年11月1日被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鄒某、王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朱某、張某、肖某、姜某、馬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周某的證言及房產證復印件、微信轉賬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手機內容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羅南派出所《工作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陳某、鄒某、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鄒某、王某結伙,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鄒某、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三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鄒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賭資等依法沒收。
王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項群軍
審 判 員 楊 婷
人民陪審員 楊小琴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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