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51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滬0115刑初5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寶清縣,XX,初中文化,個體經營燒烤店,戶籍地黑龍江省寶清縣寶清鎮(zhèn)人民路77號嘉晟家園A座2單元602室(住上海市奉賢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30日00時04分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牌號為黑J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蘆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老蘆公路西約5米處,不慎撞擊被被害人隆某停于道路西側路邊的電動自行車及路外電線桿墩,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評估,兩車物損合計人民幣63,424元,其中隆某停放的電動自行車物損人民幣690元,吳某駕駛的車輛物損人民幣62,734元。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支隊認定,吳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吳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2.15mg/ml,屬醉酒。
當日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吳某見車輛冒煙即離開,后又返回現(xiàn)場接受公安民警處置,同年12月7日,吳某接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吳某賠償被害人隆某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隆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收據(jù)、查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吳某具有自首行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吳某案發(fā)后賠償了被害人隆某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8日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俊英
書 記 員 楊敏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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