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51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滬0118刑初451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qū),暫住上海市青浦區(qū)。2021年12月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qū)彙?
公訴機關(guān)以滬青檢刑訴[2022]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顧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區(qū)XX路XX號“花中花”KTV因醉酒后誤入他人包房與對方發(fā)生爭執(zhí)。在工作人員前來勸阻時,被告人顧某某以拳打腳踢、嘴咬方式毆打工作人員被害人湯某、李某、施某1、沈某1、王某,店方報警后,其又毆打至現(xiàn)場維護秩序的社保隊員被害人張某、沈某2。被告人顧某某的毆打行為,導致工作人員及社保隊員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沈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胸背部軟組織挫傷,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咬傷致皮膚破損,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張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傷,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湯某、李某、施某2、沈某2的傷勢未構(gòu)成輕微傷。被告人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顧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并獲其諒解。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顧某某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顧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顧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顧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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