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95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8-1)
(2022)滬0101刑初29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上海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22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賭博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張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沈昀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6月起,被告人徐某登入網(wǎng)址為:“XXXXXX.com”、“XXXXXX.com”、“XXXXXX.com”的網(wǎng)站(為同一網(wǎng)站,不同網(wǎng)址),獲得了在該網(wǎng)站可押注足、籃球比賽,按比分差和球隊輸贏等方式進行賭博的賬號和密碼,并獲取了分拆該主賬號生成子賬號、密碼,分發(fā)給他人進行賭博的方法,在子賬號內(nèi)押注賭博所產(chǎn)生的賭資數(shù)量,歸于徐某持有的主賬號。
2018年6月起,被告人徐某為牟利,將拆分的子賬號分別通過微信發(fā)送給其聚集的參賭人員袁某、陳某、張某,袁某、陳某、張某投注完,并由徐某每周一和由其分發(fā)而獲得子賬號的賭客,通過支付寶或微信轉(zhuǎn)賬方式進行賭資輸贏結算,徐某則從賭博賬號內(nèi)賭資總額的千分之二獲取好處費,至案發(fā),徐某與袁某、陳某、張某資金結算共計人民幣120余萬元。
2021年12月24日,公安機關以涉嫌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對被告人徐某予以刑事拘留。2022年1月17日公安機關以涉嫌犯賭博罪對被告人徐某予以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據(jù)此確認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賭博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1年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涉案賭博軟件截圖等;證人袁某、陳某、張某的證言;涉案的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微信聊天及轉(zhuǎn)賬記錄、微信支付轉(zhuǎn)賬電子憑證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被告人徐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不表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徐某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徐某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被告人徐某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池曉烽
書 記 員 李 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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