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604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8-5)
(2022)滬0117刑初60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廣豐縣,XX,小學文化,農(nóng)民,。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鄧祥,上海知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陸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鄧祥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2日20時12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贛EXXXXX小型面包車,行駛至本區(qū)XX公路進育新路南約100米處,撞上路邊行人,致被害人付某右肺破裂須手術治療;右側第2-6肋骨骨折(肋骨骨折6處以上),右側胸腔積血、積氣,尾1椎體骨折;左額部頭皮挫傷。經(jīng)鑒定,其傷勢分別屬重傷、輕傷和輕微傷。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付某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害人付某同行人員羅某報警,被告人周某某滯留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置。民警到場后,經(jīng)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fā)現(xiàn)有醉駕嫌疑,后帶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0.87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訴訟過程中,已賠付被害人付某人身傷害損失等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320,000元,并取得對方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查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人羅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XX學院XX中心出具的法醫(y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調取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機動車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登記表,被害人付某出具的交通事故諒解書,被告人周某某的以往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在案發(fā)后已賠付被害人付某相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本院采納控辯雙方的意見,對被告人周某某適用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 燕
書 記 員 奚葉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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