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55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滬0101刑初3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貴州省遵義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貴州省遵義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至2月,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509的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411的交通銀行借記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黃某等人被他人電信詐騙。經查,相關詐騙贓款中有29萬余元轉入上述彭某提供的銀行卡內。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彭某經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黃某等人的書面證言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相關銀行賬戶開戶、交易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庭審中,被告人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彭某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涉案的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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