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342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8-11)
(2022)滬0110刑初3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qū)。1991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06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新星,上海勝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鳳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上海市楊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李新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2年1月21日10時許,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環(huán)XX超市處,使用手提袋遮擋被害人穆某視線,趁穆不備,竊得穆隨身攜帶的拎包內的錢包一只,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下同)約800元等財物。
同年1月29日9時許,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路附近,趁被害人謝某不備,竊得謝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的錢包一只,內有現(xiàn)金380余元等財物。當日10時許,邵某在XX路XX路附近,趁被害人舒某不備,竊得舒隨身攜帶的單肩包內的錢包一只,內有現(xiàn)金約2,000元等財物。
同日21時許,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楊浦區(qū)被民警抓獲,民警在邵某及其住處查獲并扣押了涉案手提袋與現(xiàn)金3,400元。被告人邵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上述犯罪事實能夠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辯護人李新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穆某、謝某、舒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zhí))及相關照片、上海銀行延吉路支行出具的個人賬戶/卡信息查詢、交易信息及相關截圖,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邵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邵某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邵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涉案錢款發(fā)還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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