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07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13刑初6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普洛斯物流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安徽省利辛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21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皖DXXXXX小型客車在本區(qū)XX路XX號門口場地處行駛,行駛過程中碰撞了停在路邊的滬CXXXXX小型客車,致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巡邏至此的派出所隊員發(fā)現(xiàn),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jīng)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賠償了受損車輛損失。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王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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