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17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13刑初617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yè),住上海市靜安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錢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在滬務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q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毛某,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yè),住上海市楊浦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錢某某、毛某、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1月至11月,黃某(另案處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寶山、嘉定等地設置窩點并讓他人提供銀行賬戶及雇傭他人通過使用本人或他人銀行賬戶進行銀行收款及轉(zhuǎn)出操作,幫助進行支付結(jié)算。其中。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錢某某于2021年10月至11月受黃某指使,在本市寶山區(qū)XX苑XX號XX室進行前述操作。被告人徐某本人銀行賬戶幫助進行支付結(jié)算共計人民幣4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錢某某本人銀行賬戶幫助進行支付結(jié)算共計460余萬元。另外,周某(另案處理)受黃某指使,于2021年10月至11月間,負責本市嘉定區(qū)XX路XX弄XX號窩點,并組織被告人毛某、陳某某等多人進行前述操作。被告人毛某本人銀行賬戶幫助進行支付結(jié)算共計35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某本人銀行賬戶幫助進行支付結(jié)算共計22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毛某以中國銀行卡支付結(jié)算武某的被騙錢款3,999.99元,被告人陳某某以盛京銀行卡支付結(jié)算張某的被騙錢款7,500元。
四名被告人均于2021年11月24日被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退繳違法所得16,000元,被告人錢某某退繳違法所得18,000元。
審理中,被告人毛某退繳違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陳某某退繳違法所得9,000元。四名被告人均已預繳罰金。
上述事實,四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武某等人的報案陳述;同案犯黃某、周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相關(guān)照片;電腦記錄、轉(zhuǎn)賬記錄、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補充審計報告》;四名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錢某某、毛某、陳某某與他人結(jié)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jié)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系從犯,依法均應從輕處罰。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四名被告人均已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錢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毛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徐某、錢某某、毛某、陳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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