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20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8-15)
(2022)滬0113刑初6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員工,住上海市虹口區(qū)。因本案于2022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2日16時07分許,被告人許某駕駛牌號為上海BXXXXX3的電動自行車,沿本區(qū)滬太路北向南非機動車道向南行駛至XX路XX路路口處,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直行通過路口時,遇被害人司某帶歐某(5歲)在東西向人行信號燈紅燈狀態(tài)下,由西向東沿人行橫道步行至此。被告人許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頭正面右側與司、歐陽相撞,致三人受傷,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司某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被害人歐某全身多處皮膚輕度擦傷、軟組織損傷。經鑒定,肇事的電動自行車屬于輕便二輪摩托車,被害人司某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及胸部閉合性損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認定,被告人許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司開枝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許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監(jiān)控視頻、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聯(lián)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工作情況》、諒解協(xié)議、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許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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