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69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6-17)
(2022)滬0113刑初2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鄲市武安市,暫住上海市閔行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qū)楚州開發(fā)區(qū),暫住上海市閔行區(qū)。曾于2009年9月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由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將本案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審理,現中止原因消失,恢復審理,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某、張某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借成套銀行賬戶。經查,譚某、韓國鵬等人通過網絡詐騙等被騙取的金額中,部分系經由王某提供的其本人名下銀行賬戶進行非法資金走賬。另經查,案發(fā)期間王某出借的其本人上海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4391)、郵政儲蓄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8015)、農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4857)、工商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9971)、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9424)資金進出走賬分別達人民幣561萬余元。
2021年11月10日、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民警先后于上海市閔行區(qū)XX鎮(zhèn)XX路XX號3幢201室、101室處將被告人王某、張某抓獲,兩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譚某、韓國鵬的陳述及公安機關查證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銀行卡轉賬、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關于王某相關銀行賬戶資金往來情況的審計報告》;微信聊天記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友誼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抓獲經過》;《刑滿釋放證明書》;二名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張某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張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曉紅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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