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45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6-15)
(2022)滬0110刑初2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qū)。2006年1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杰,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qū)徖恚婪ńM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穎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上海市楊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同年7月間,被告人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根據(jù)唐某(已判刑)要求,伙同章某(已判刑)向譚某(已判刑)收購使用其本人身份證明在上海市楊浦區(qū)申領的卡號為XXXXXXXXXXXX7935的招商銀行卡,掛失補辦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784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7558的中國民生銀行卡;伙同郝某(已判刑)向任某(已判刑)收購其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573的大連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824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向韋某(已判刑)收購其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460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6385的中國民生銀行卡,向曹某(已判刑)收購其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93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773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并將上述銀行卡、配套的U盾、綁定的手機卡等提供給唐某,并從唐某處獲取好處費。
經(jīng)查,李某1、李某2、師某、馬某、張某、趙某、李某3、向春某、胡某等人遭受電信網(wǎng)絡詐騙,向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下同)100余萬元;其間,上述銀行賬戶匯入金額共計400余萬元。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楊某某在上海市楊浦區(qū)XX村XX號XX室被民警抓獲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與同伙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楊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被告人楊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6月至同年7月間,被告人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根據(jù)唐某(已判刑)要求,伙同章某(已判刑)向譚某(已判刑)收購譚在本市楊浦區(qū)申領的卡號為XXXXXXXXXXXX7935的招商銀行卡及掛失補辦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784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7558的中國民生銀行卡;伙同郝某(已判刑)向任某(已判刑)收購其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573的大連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824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向韋某(已判刑)收購其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460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6385的中國民生銀行卡,向曹某(已判刑)收購其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93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773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并將上述銀行卡及配套的網(wǎng)銀數(shù)字證書、手機卡等提供給唐某,后從唐某處獲取違法所得。
后涉案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活動的支付結算,李某1、李某2、師某、馬某、張某、趙某、李某3、向春某、胡某等人向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100余萬元;其間,上述銀行賬戶累計匯入金額為400余萬元。
2021年8月16日,民警在本市楊浦區(qū)將被告人楊某某抓獲,查獲并扣押涉案手機。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證人李某1、李某2、師某、馬某、張某、趙某、李某3、向春某、胡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回執(zhí)),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涉案人員唐某、章某、譚某、郝某、任某、韋某、曹某等人的供述及部分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及聊天記錄截圖等,招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民生銀行、大連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供的涉案銀行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楊某某的親筆供詞、歷次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楊某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查獲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慧
審 判 員 嚴亦賈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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