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36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6-15)
(2022)滬0101刑初2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2001年9月26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左靖,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左靖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某于2021年1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情況下,將其名下1張平安銀行卡(XXXXXXXXXXXXXXX0294)、1張浦發(fā)銀行卡(XXXXXXXXXXXX6528)及綁定賬號手機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從中非法牟利。經(jīng)查,上述期間孫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電信網(wǎng)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76萬余元,系通過陸某上述2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陸某在廣東省饒平縣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陸某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陸某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有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孫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相關銀行流水;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陸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陸某系因法律意識淡薄才實施犯罪,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實際獲利較少,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并自愿認罪認罰等,建議法庭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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