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87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5-30)
(2022)滬0106刑初8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XXX,女,1962年5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q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南部)。
辯護人陸碧晶,上海市匯達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XXX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轉換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伯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XXX及辯護人陸碧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在經營期間,經由實際控制人鐘某、嚴某(均另案處理)決定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收取開票費。
被告人丁XXX在A公司工作期間,受鐘某等人的指使,對外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現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間,上海B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鄧某(另案處理)經被告人丁XXX介紹,在無真實交易情況下收受A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10份,價稅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5萬余元,涉及稅款達16萬余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均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XXX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同案人員供述、發(fā)票明細、轉賬憑證、回流資金明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及補繳證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丁XXX作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丁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丁X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丁XXX有期徒刑六個月。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丁XXX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另提出被告人丁XXX主觀惡意較低,無違法所得,涉案稅款已退繳,系初犯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鐘某、嚴某二人實際控制經營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四家單位。A公司在經營期間,經由實際控制人鐘某、嚴某決定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收取開票費。
被告人丁XXX在良玉系列公司工作期間,受鐘某等人的指使,對外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現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間,上海B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鄧某經被告人丁XXX介紹,在無真實交易情況下收受A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10份,價稅合計115萬余元,涉及稅款達16萬余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均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XXX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上海B有限公司已向稅務機關退繳全額稅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同案人員朱某、鄧某的供述,證實了上海B有限公司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收受A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事實。
2.同案人員鐘某、嚴某的供述,證實了鐘某、嚴某實際控制良玉系列公司,丁XXX是良玉系列公司的員工,為良玉系列公司工作。
3.上海F有限公司發(fā)票明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復印件、轉賬憑證、回流資金明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及補繳證明等,證實了涉案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情況。
4.被告人丁XXX的供述,證實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5.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資料及抓獲經過,證實了被告人丁XXX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到案經過。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XXX作為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丁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丁X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XXX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龔 雯
審 判 員 謝文娟
人民陪審員 慎 穎
書 記 員 鄭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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