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68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5-27)
(2022)滬0113刑初3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在滬務工,戶籍在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現(xiàn)住上海市閔行區(qū)。因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亞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上半年至2022年1月,被告人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他人處以低價購進大量汽油,并加價銷售牟利。經查證,已向胡某1、余某等人非法銷售汽油金額人民幣8.8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2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民警在本區(qū)XX路XX工地門口抓獲被告人徐某,并當場查獲汽油15桶,每桶20升(經鑒定,檢出汽油成分),待銷售金額2,250元。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胡某1、余某、張某1、張某2、許某、周某、黃某、羅某、劉某1、陳某、張某3、成某、胡某2、崔某、向某、劉某2、胡某3、薛某、張某4的證言及證人余某、胡某1、羅某、成某、胡某2、崔某的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接受證據清單及微信轉賬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油品暫存確認單》及相關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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