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61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5-27)
(2022)滬0113刑初3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餓了么外賣騎手,戶籍在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中寧縣,暫住上海市普陀區(qū)。2015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亞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6日至8日,被告人黃某經胡某(另案處理)介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專程前往陜西西安,提供本人招商銀行卡(尾號7891、開戶行上海分行華靈支行)幫助他人接收、轉移資金共計人民幣146萬余元并轉出,非法獲利人民幣800元。期間,被告人黃某招商銀行賬戶先后接收被害人蘭某、何某、錢某、白某、孫某、張某因電信網絡詐騙被騙資金人民幣4.38萬元并轉移他處。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黃某接電話通知主動向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資料》《前科材料》《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開戶及交易明細、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查詢情況、銀行賬戶交易統(tǒng)計數據;被害人蘭某、何某、錢某、白某、孫某、張某的報案陳述及相關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胡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結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黃某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陸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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