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21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4-28)
(2022)滬02刑更213號
罪犯XXX,男,1983年4月20日生,XX,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現(xiàn)在上海市南匯監(jiān)獄服刑。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2017)滬0115刑初442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XXX犯中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滬01刑終120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人X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交付執(zhí)行。執(zhí)行機關上海市南匯監(jiān)獄于2022年4月1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8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罪犯改造行為規(guī)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tài)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xiàn)。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證據(jù)證實。
檢察機關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
經(jīng)審理查明,罪犯XXX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規(guī),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tài)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受到執(zhí)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王之文減去有期徒刑一個月。
(刑期自2018年3月29日始至2022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孫 虹
審 判 員 逄淑琴
審 判 員 陸俊琳
書 記 員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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