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50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2-3-4)
(2022)滬7101刑初50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甘肅省岷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岷縣。2017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抓獲),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16日9時23分許,被告人包某在本市XX道XX號XX鎮(zhèn)XX路站站臺處,趁被害人劉某不備,竊得其上衣左側(cè)口袋內(nèi)的小米牌Mi11Ultra型手機一部,得手后逃離現(xiàn)場,后以人民幣1,400元的價格銷贓(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同日10時23分許,被告人包某在本市軌道交通一號線漢中路站站臺處,趁被害人張某上車不備,竊得其上衣右側(cè)口袋內(nèi)的華為牌Mate30型手機一部,得手后逃離現(xiàn)場。當日21時許,被告人包某在蘇州市相城區(qū)XX鎮(zhèn)被抓獲,到案后拒不供認,于批準逮捕后如實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實。
經(jīng)鑒定,涉案小米牌Mi11Ultra型手機價值5,646元,涉案華為牌Mate30型手機價值1,277元,上述手機均已發(fā)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包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包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恰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陸 琳
書 記 員 韓 劍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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