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32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22-3-8)
(2022)滬0101刑初1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業(yè),無業(yè),住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徐佐旗,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衛(wèi)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由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徐佐旗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借用其銀行賬戶會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和卡號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銀行賬戶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在涉案錢款轉入上述銀行賬戶后,被告人陳某將涉案錢款轉至其名下的微信或支付寶賬戶內,然后再轉給對方。
經查,戚某、吳某、邱某、湯某、嚴某、宋某、葉某、丁某被敲詐勒索后,將部分錢款轉入被告人陳某的上述銀行賬戶,共計人民幣322,388元(以下幣種同)。具體情況如下:
1.2021年5月14日,戚某轉賬1筆31,0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2.2021年5月17日,吳某轉賬1筆25,0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3.2021年5月20日,邱某轉賬5筆共32,4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4.2021年6月13日,湯某在本市黃浦區(qū)XX街XX號家中轉賬1筆20,0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5.2021年6月13日、14日,嚴某分別轉賬3筆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銀行賬戶,轉賬1筆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共計76,888元;
6.2021年6月14日,宋某轉賬3筆共26,6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7.2021年6月16日,葉某分別轉賬2筆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轉賬1筆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銀行賬戶,共計75,000元;
8.2021年6月19日,丁某轉賬2筆共35,5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經公安機關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陳某于2021年7月30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證人戚某、吳某、邱某、湯某、嚴某、宋某、葉某、丁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陳某、吳某、邱某、丁某的銀行交易明細,戚某、嚴某、宋某的轉賬記錄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資料,被告人陳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應予確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提出陳某系自首,能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接收、轉移等方式掩飾、隱瞞,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減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攀峰
書 記 員 陸玉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