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95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滬0113刑初19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曾用名:劉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公司員工,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井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21年5月17日1時55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BXXXXX小轎車,在本市XX環(huán)XX道XX路XX道處,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1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劉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劉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陸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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