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4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1-10)
(2022)滬0116刑初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6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本區(qū),住本區(qū)。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7月間,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將其本人名下的浦發(fā)銀行、光大銀行、上海銀行等十張銀行卡及二部手機交由他人使用。經查,劉某等多人被他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后,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52萬余元流入上述倪某某的八張銀行卡中,卡內進賬流水合計人民幣70余萬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證人劉某、張某、周某、李某1、甘某、鄧某、梁某、陳某、李某2、許某、沙某、馬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調取的被告人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全國人口常住信息及出具的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照片、偵破經過,被告人歷次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手機微信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倪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二部及銀行卡一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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