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989號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2022-1-11)
(2021)滬0120刑初98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賢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原系西格里特種石墨(上海)有限公司物流專員,戶籍地上海市奉賢區(qū)。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楊群群,上海理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廣昌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江西XX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西省廣昌縣。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朱曉,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賢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原系西格里特種石墨(上海)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戶籍地上海市奉賢區(qū)。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常衛(wèi)國,上海文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吳某、陳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又以滬奉檢刑變訴(2021)20號變更起訴決定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遂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凌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吳某、陳某及辯護人楊群群、朱曉、常衛(wèi)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06年入職西格里特種石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格里公司”)后擔任收貨文員工作,被告人吳某系江西XX有限公司派駐西格里公司負責對接物流事宜的工作人員,被告人陳某于2012年入職西格里公司后擔任倉庫管理員工作。2018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何某起意并糾集被告人陳某、吳某等人,聯(lián)系收贓人員,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侵占西格里公司倉庫內(nèi)石墨廢料,由吳某聯(lián)系車輛運輸銷贓,銷贓金額共計人民幣(幣種,下同)329萬余元。其中,被告人何某、陳某涉案金額為329萬余元;被告人吳某于2019年10月起參與犯罪,涉案金額為133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陳某分別退賠被害單位5萬元、7.442萬元,均獲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何某處扣押贓款40萬元并發(fā)還被害單位;被告人陳某退出違法所得20萬元;另李林(另案處理)及盛永輝分別退賠被害單位2.235萬元、3.5萬元。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何某退賠被告單位251萬元并獲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被告人吳某退出違法所得4.1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吳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勞動合同、考勤記錄、收入證明,證人錢某、宣某、韓某、婁某的證言,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財付通交易流水電子數(shù)據(jù),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接受證據(jù)清單、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辨認筆錄,收據(jù)、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吳某、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職務侵占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吳某、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吳某、陳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陳某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何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三名被告人賠償了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并獲諒解,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在量刑時一并考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zhì)、社會危害程度、追贓挽損情況、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對被告人何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吳某、陳某減輕處罰,并采納控辯雙方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以及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何某適用緩刑的意見。為嚴肅國家法制,確保公司的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四、在案款人民幣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發(fā)還被害單位西格里特種石墨(上海)有限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予以沒收。
被告人何某、陳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裴孫英
審 判 員 朱 秦
人民陪審員 潘 妙
書 記 員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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