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2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1-11)
(2022)滬7101刑初12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男,1959年7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住上海市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取保候?qū)彙?
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1)5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撈水產(chǎn)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8日17時許,被告人XXX在長江口水域禁漁期間,在本市XXXXX鎮(zhèn)XXXXXX下方處水域,使用事先準備的定置串聯(lián)倒須籠壺(俗稱“地籠網(wǎng)”)捕撈水產(chǎn)品。同日17時30分許,公安機關接報在上述地址將其抓獲,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經(jīng)中國XX研究院東海水產(chǎn)研究所評估,涉案漁具為定置串聯(lián)倒須籠壺。經(jīng)認定,為長江干流和長江口禁捕管理區(qū)禁止使用的漁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撈水產(chǎn)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撈水產(chǎn)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XXX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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