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441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2)
(2021)滬0118刑初14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定陶縣(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無業(yè)人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定陶縣。2021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劉鳳,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2年7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曹縣(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無業(yè)人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曹縣。2021年8月16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王治,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治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15日8時許,被告人付某某得知妻子被告人周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后,要求周某某向楊某索要錢款,二人商定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當日9時許,二人將被害人楊某約至上海市青浦區(qū)XX鎮(zhèn)胡家臺附近一小路,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毆打、恐嚇等手段威脅楊某拿錢,被告人周某某協(xié)助被告人付某某向楊某要錢。后被害人楊某通過微信轉賬給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幣74,000元,從ATM上取出現(xiàn)金人民幣20,000元交給兩名被告人,還被迫寫下一張金額為人民幣401,000元的欠條。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涉案贓款人民幣94,000元已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二人均已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筆錄,被害人楊某的陳述筆錄及相關辨認筆錄,微信賬號信息、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欠條、工作情況,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發(fā)還物品清單,工作情況、光盤、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案發(fā)及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均獲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過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均認罪認罰,依法均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區(qū)分主從犯、認定部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均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系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等為由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私財產(chǎ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周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段美玲
人民陪審員 金全英
人民陪審員 倪君英
夏 琦 賢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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