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0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10刑初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陽市,XX,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qū),住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浩天、吳穎,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陳浩天、吳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1日4時許,被告人黃某駕駛牌號為滬AXXXXX6的小型轎車從本市寶山區(qū)出發(fā),行駛至楊浦區(qū)XX路XX路東約100米處停車并睡著,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黃某案發(fā)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8mg/100ml,屬于醉酒。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郁某、徐某的證言,車輛信息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黃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黃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黃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十五日,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黃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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