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9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3)
(2022)滬0101刑初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上海中原物業(yè)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本市浦東新區(qū),住本市浦東新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黎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29日2時許,被告人戴某駕駛牌號為滬EXXXXX的小型轎車沿西藏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西藏南路、延安東路路口處,因行駛軌跡有異,被執(zhí)勤民警攔下檢查。在檢查中民警發(fā)現(xiàn)該車駕駛員戴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民警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駕駛員戴某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200mg/100mL。后民警將戴某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并送至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結果顯示戴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21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戴某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戴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書 記 員 陳奕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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