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5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滬0104刑初3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江西省,漢族,大學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項目經理,戶籍在本市閔行區(qū),住本市閔行區(qū)。2021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蔣天偉,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一案,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劉某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簽署虛假購銷合同,讓山東A廠、山東B廠為其所在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12份,價稅合計人民幣120萬余元,已全部申報抵扣,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共計人民幣16萬余元。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劉某接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由XX公司代為補繳了全部稅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刑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識淡薄而觸犯法律,被告人認罪認罰、具有自首情節(jié)、退賠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綜上,請對其從輕處罰,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對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jù)證實:證人馬某、王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的證言,營業(yè)執(zhí)照、采購清單、微信轉賬記錄、付款記錄、上海銀行業(yè)務回單、銀行賬戶交易流水、增值稅專用發(fā)票、XX公司開票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購銷合同復印件等書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增值稅及附加稅費申報表、電子繳款憑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劉某的供述,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姜云英
書 記 員 萬 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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