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54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滬0101刑初9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2001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浙江交通職業(yè)技術學院學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qū)。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衛(wèi)始宇,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9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衛(wèi)始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馬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招商銀行卡、中信銀行卡、交通銀行卡、中國銀行卡及配套手機卡售于他人,并從中非法獲利800元。經(jīng)查,2020年4月至5月,被害人陸某、劉某先后被他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詐騙贓款共計10,800元,系分別使用馬某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0569)、中信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4827)收款轉(zhuǎn)賬。另查明,上述招商銀行賬戶支付結算金額達人民幣79萬余元;中信銀行賬戶支付結算金額達人民幣49萬余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馬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馬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馬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陸某、劉某、柯某的證言、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銀行流水、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相關微信轉(zhuǎn)賬截圖、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馬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已退繳違法所得,馬某系初犯、在校學生,建議對馬某從輕處罰,宣告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馬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鑒于馬某此次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系在校學生,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馬某可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蘇 瓊
盧超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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