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55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滬0101刑初9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qū),住上海市長寧區(qū)。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廣宇,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9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判。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杜廣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016年3月,被告人張某明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啟澤公司”)與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卿誠公司”)之間并無實際業(yè)務往來,介紹啟澤公司實際控制人熊某(另案處理)從卿誠公司處購買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涉及稅額合計人民幣69,008.38元,均已向稅務機關申報并抵扣。
經(jīng)偵查,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12月24日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張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可宣告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熊某、沈某、賈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相關銀行轉賬記錄、對賬單、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稅務機關出具的涉案發(fā)票認證情況、完稅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沒有從中獲利,建議對張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蘇 瓊
盧超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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