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69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8)
(2022)滬0110刑初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1,曾用名邱某2,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州市,XX,大專文化,戶籍在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因涉嫌犯襲警罪于2021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至11月2日對被告人邱某1的精神疾病鑒定及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評定,同年11月12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廣立,上海李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1犯襲警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認罪認罰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夷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1及上海市楊浦區(qū)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李廣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15日0時45分許,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民警楊某與社保隊員王某至本市楊浦區(qū)XX村XX號XX樓樓梯處處警,將疑似醉酒且身份不詳的被告人邱某1帶所調查。其間,楊某遭邱某1辱罵。當日1時許,楊某將邱某1帶所后,與值班民警蔡某依法對邱核查身份并開展教育。邱某1不聽勸告,辱罵蔡某,并拳擊蔡某,踢踹蔡,后被民警強制約束。經鑒定,被鑒定人蔡某鼻部、面部外傷,不構成輕微傷。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經鑒定,被鑒定人邱某1患有精神分裂癥,涉案時及目前均處于發(fā)病期;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1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襲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邱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邱某1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處罰。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建議判處邱某1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被告人邱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0時45分許,被告人邱某1在本市楊浦區(qū)XX村XX號XX樓樓道內睡覺被前來處警的楊浦公安分局民警楊某等人帶所接受調查,其間,邱某1辱罵楊某。當日1時許,楊某在所內與值班民警蔡某在依法核查邱某1身份并對其予以教育,邱某1不聽規(guī)勸,辱罵蔡某,拳擊蔡某的左鼻部、左臉部,踢踹蔡某的襠部。邱某1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經驗傷、鑒定,蔡某鼻根部稍腫脹、壓痛明顯,左側頜面部腫痛,經法醫(yī)臨床檢驗鼻部、左側面部體表未見明顯外傷性改變,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相關規(guī)定,不構成輕微傷。
經對被告人邱某1的精神狀態(tài)進行鑒定及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進行評定,邱某1患有精神分裂癥,涉案時及目前均處于發(fā)病期;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蔡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沈某、王某的證言及人民警察證等證明,被告人邱某1對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民警辱罵、毆打等事實。
2.楊浦公安分局長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及監(jiān)控錄像等證明,被告人邱某1在該派出所內毆打民警等事實。
3.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受傷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上海迪安鑒定[2021]臨鑒字第2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蔡某的傷情、損傷程度。
4.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鑒院[2021]精鑒字第124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邱某1患有精神分裂癥,涉案時及目前均處于發(fā)病期;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5.楊浦公安分局長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明,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邱某1的到案經過。
6.被告人邱某1的供述證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并與本案的相關事實予以印證。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1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邱某1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邱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均在量刑中綜合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嚴肅國家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1犯襲警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邱某1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穎
人民陪審員 張蕓梅
人民陪審員 劉心怡
顧 佳 慧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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