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36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1-19)
(2021)滬0113刑初15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1,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陽市襄陽區(qū)。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羈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梁國棟,上海擎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1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起,被告人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劉某、張某(均已判決)向他人出借其本人多個銀行賬戶,進行非法資金走賬。具體事實如下:
1、2020年9月7日凌晨0時至2時許,林某因“裸聊”被他人敲詐勒索錢款人民幣100,4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上述錢款分別經被告人高某1等人銀行賬戶,被轉至張某的銀行賬戶再轉至他人處。當日,林某因不堪忍受勒索,在上海市寶山區(qū)XX路XX路河道跳河自盡。
2、2020年9月7日21時許至次日凌晨1時許,高某某因“裸聊”被他人敲詐勒索錢款81,573元,其中17,088元經被告人高某1銀行賬戶,被轉至張某等人的銀行賬戶再轉至他人處。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1出借的農業(yè)銀行、建設銀行、平安銀行賬戶案發(fā)期間資金進出走賬分別達75萬余元。
被告人高某1于2020年9月27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于當日帶領民警抓獲同案犯張某,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高某1主動退繳違法所得3,000元,并預繳罰金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高某某的陳述;證人安某的證言;同案犯張某、劉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銀行開戶信息》《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招商銀行交易流水》《中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單》《平安銀行個人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及抓獲經過》《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被告人高某1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結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1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高某1主動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東犯幫助信息網絡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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