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34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滬0110刑初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98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縣,XX,戶籍在山西省。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勝,上海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玲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上海市楊浦區(qū)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勝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根據(jù)他人安排,使用本人身份證明注冊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并在本市楊浦區(qū)XX公司的對公賬戶后將銀行卡等交付他人使用。
經查,上述銀行卡被用于網絡平臺的詐騙活動,孫某、王某等人在本市楊浦區(qū)等地被電信網絡詐騙后向上述對公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下同)80余萬元。其間,上述銀行賬戶支付結算收入金額共計100余萬元。
2021年9月8日,被告人黃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民警當場查獲并扣押涉案手機。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孫某、王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準予設立/開業(yè)登記通知書、營業(yè)執(zhí)照等工商資料,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zhí)),中國工商銀行出具的開戶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聊天記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工作情況記錄等,被告人黃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指控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黃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查獲的作案工具應予沒收,責令被告人黃某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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