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8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7刑初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qū),。2020年6月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處罰款人民幣1,5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6月13日被抓獲,同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13日0時31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FXXXXX的小型轎車,至本區(qū)XX路XX路東約100米處時,遇民警進行酒駕整治。民警將被告人張某某攔下后,經(jīng)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發(fā)現(xiàn)其有醉酒駕駛嫌疑,遂將其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期間被告人張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機關執(zhí)法。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15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2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曉暉
書 記 員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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