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1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3刑初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鄄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地山東省鄄城縣。因本案于202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曹某在本市寶山區(qū)XX路撿獲被害人吳華遺失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機后,通過翻閱手機微信聊天記錄發(fā)現(xiàn)微信支付密碼,并于次日至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號虹騰農副產品市場內使用該手機微信支付功能消費及套現(xiàn)人民幣2,245.5元(其中消費人民幣445.5元、套現(xiàn)1,800元)。
被告人曹某于同年4月1日在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單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曹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