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74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6刑初74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報),男,1974年1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浙江XX材料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陜西省西安市戶縣,暫住浙江省嘉興市平湖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孟憲蕾,上海明倫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孟憲蕾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21年5月1日21時55分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贛DXXXXX”小型轎車,途經(jīng)本區(qū)XX公路、XX公路南約999米(XX檢查站)處被民警查獲。經(jīng)對被告人李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輕微,平時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深刻,其人身危害危險性也較小。綜上,建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李均平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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