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3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2-1-20)
(2022)滬0117刑初53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欒某某,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qū)彙?
公訴機關(guān)以滬松檢刑訴〔202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2月4日20時38分許,被告人欒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黑C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qū)XX路XX路路口處發(fā)生單車事故,后在XX路XX路東約120米處被民警查獲。民警發(fā)現(xiàn)其有酒駕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并帶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被告人欒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96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欒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欒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并建議宣告緩刑。
被告人欒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欒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欒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 鏹
書 記 員 呂秋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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