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4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2-1-24)
(2022)滬0109刑初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1年12月2日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靜安分公司團隊經理,戶籍所在地本市浦東新區(qū)。202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1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許永鋼(另案處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并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聘用被告人陳某擔任靜安分公司團隊經理,被告人陳某在明知該公司未獲得金融業(yè)務許可證的情況下,仍通過口口相傳等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宣傳公司理財產品,并承諾支付高額年化收益率。現(xiàn)經審計,被告人陳某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268萬元。
被告人陳某于2021年8月17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及在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共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陳某、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投資人提供的投資協(xié)議、付款憑證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書證,調取的XX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章程等書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會計補充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及在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王 錚 卿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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