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857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2-1-27)
(2021)滬0109刑初8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F(xiàn)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金澤剛,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戴俊,江蘇慧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8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朦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金澤剛、戴俊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左右,被告人張某以投資鞋子生意為由,虛構可以從海關內部人員“輝哥”處低價拿貨等事實,于本市虹口區(qū)騙取被害人鄭某“投資款”“自購鞋款”共計人民幣37.62萬元,并將上述錢款揮霍一空。
2021年8月9日,被告人張某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并被查獲作案工具蘋果牌手機1部。到案后,張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在其家屬幫助下向被害人退賠了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人鄭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害人鄭某的陳述筆錄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情況說明》等,證人李某、樊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調取的張某名下微信賬戶、支付寶賬戶、匯豐銀行賬戶及光大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務保障部出具的《技術協(xié)助工作記錄》及從鄭某手機中提取的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明。
上述證據(jù),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收集,并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經(jīng)庭審質證,證據(j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張某在其家屬幫助下向被害人退賠了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在其家屬幫助下能主動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查獲的犯罪工具蘋果牌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鵬
人民陪審員 沈博宇
人民陪審員 宋巨慶
闞穎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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