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11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滬0110刑初1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2年1月11日被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祿凱,上海治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安徽省天長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桂某、鄭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7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桂某、鄭某于本市楊浦區(qū)太平洋生活廣場大鍋羊肉湯店就餐時,因瑣事與被害人方某發(fā)生口角,其間鄭某、桂某共同拳打方某,并分別持店內不銹鋼鍋、筷子等餐具砸打方某,致方某受傷。后被告人鄭某、桂某又在店門口無故推打被害人李某。經鑒定,被害人方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桂某在本市楊浦區(qū)被民警抓獲,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鄭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兩名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桂某、鄭某已賠償被害人方某并取得諒解,被害人李某不要求賠償。
該院認為,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桂某、鄭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桂某、鄭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桂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鄭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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